顺义法院案例:修改首都航空网页源代码,取消航空意外险,又将此方法传授他人,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数罪并罚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于《刑法》第286条,该罪有三种类型: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
对于第2种情形,以造成经济损失作为量刑标准的,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后果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传授犯罪方法罪
传授犯罪方法罪规定于《刑法》第295条: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本罪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尚无进一步的规定。
三、本案,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造成经济损失4万余元,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另,被告人将犯罪方法传授他人,造成经济损失1万余元,属于传授犯罪方法情节严重。
本案需要关注的一点,被告人犯两罪,分别处有期徒刑3年和拘役5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此情形下仍可缓刑3年。
四、文章链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定罪与量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摘录)
(2019)京0113刑初8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6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任长沙飞呀飞票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期间,从他处得知有操作方法可对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航空公司”)官方网站网页源代码进行修改,在购买首都航空公司“优飞优保”产品机票时,取消与机票绑定销售的航空意外险,直接购买价格较低的机票,每张机票低于不绑定保险销售的机票价格20元出票。李某某将该方法教给公司部分出票员,并使用上述代码及方法在首都航空官方网站(www.jdair.net)在绕开航空意外险的情况下成功订购机票2334单,给首都航空造成经济损失4万余元。
二、2016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代码及方法告知长沙聚友缘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孙某(另案处理),孙某及其公司出票员使用上述代码及方法在首都航空官方网站(www.jdair.net)在绕开航空意外险的情况下成功订购机票852单,给首都航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4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4月8日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愿意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任长沙飞呀飞票务代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期间,从他处得知有操作方法可对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航空公司”)官方网站网页源代码进行修改,在购买首都航空公司“优飞优保”产品机票时,取消与机票绑定销售的航空意外险,直接购买价格较低的机票,每张机票低于不绑定保险销售的机票价格20元出票。李某某将该方法教给公司部分出票员,出票员使用上述代码及方法在首都航空公司官方网站(www.jdair.net)取消绑定航空意外险,成功订购机票二千余单,给首都航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余元。
二、2016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代码及方法告知长沙聚友缘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孙某(另案处理),孙某及其公司出票员使用上述代码及方法在首都航空公司官方网站(www.jdair.net)取消绑定航空意外险,成功订购机票八百余单,给首都航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4月8日被民警查获。
另,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其取消保险出票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传授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20151101 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五条 【传授犯罪方法罪】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011090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
第四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三)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